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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怎能少得了专利行政执法?
2016-08-02 10:02:16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自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工作启动以来,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完善问题便引起学界讨论。本文作者认为,专利行政执法作为专利行政保护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个专利制度的有效运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任务之一,应该是完善专利行政执法制度。
原标题:正确认识专利行政执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自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围绕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完善问题,引起了学界的讨论——专利行政执法取消还是加强、适当保留但应总体弱化还是加强?立法应在符合基本法理的基础上以实现立法的功效和目的为基本要求。修法更应当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以完善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为基本导向和原则。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如何更好地适应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发展战略,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基础性和保障性的作用,既是此次修法的意义所在,也是立法机关的历史使命。
正确认识专利行政执法
同世界各国专利制度一样,我国专利制度的本质和运行核心,是专利保护。我国的实践证明,专利行政执法作为专利行政保护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个专利制度的有效运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专利行政执法对于专利权所提供的便捷、专业、高效的保护,不仅提高了人们对于发明创造的信心,更影响和促进了专利申请的审查、授权、确权等专利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尽管专利权的司法保护也发挥着同样的作用而且是最终的作用,但却不能也无法否认专利行政执法的特有作用,尤其是面对技术周期越来越短、专利权期限有限的问题,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是必须要有的作用机制。现行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不够完善,但这个问题恰恰是因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本身不够完善所致,相对于这一机制的运行所带来的积极作用和影响而言,需要做的是改进和完善而不是将其削弱。
对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不同认识主要是专利行政执法为公权所用。该理由因涉及到“公”与“私”的问题,似乎便有了不容辩驳的法理性基础,人们往往机械地被动接受。但是,认真分析便发现,这个理由不仅在法理上不成立,而且也是对专利权的本质和保护专利权的意义认识不够。首先,公权与私权有各自的作用领域,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应主动介入私权。但是,公权与私权的区分,源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带来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混合法的出现,导致了公权对私权的介入。其次,专利权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一方面,专利权的获得、存在和被宣告无效,均对于不特定的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对于专利权的保护,是对国家和民族创新精神和文化的保护。正是出于促进和保护国家、民族的创新能力这一公共利益目的,国家提出了“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要求。再则,在现代文明社会,任何私权利都是在公权力的保护之下。行政权具有公益性,并不等于说行政权与个人权益无关,行政权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一个个具体权益的保障。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专利权获得行政权力的保护不仅正当,在当今条件下更是必要的。
另外,反对专利行政执法的理由还包括:专利行政执法需要高昂的执法成本,而执法效果极低;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由专利制度配置的被控侵权人实施现有技术抗辩和启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这些救济方式皆难以实施,行政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但这些认识是不具有事实上的说服力的,一方面是因为上述认识并非源自实际论证,也缺乏令人信服的数据支持,更多的仅是一种可能的推测,而非出自实证。另一方面,我们考察专利行政执法的成本和收益,不能局限于具体个案本身,而更应该从这一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对于整个社会良好创新环境的营造和竞争秩序的维护所获得的收益作为视角,考量与之相应的成本效率,这是法律经济学判断公权运行效益的应有之义。还有,所谓行政处理程序中由专利制度配置的救济方式皆难以实施的观点,是源于对专利行政处理程序的不熟悉和不了解。其实,无论是现有技术抗辩,还是启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均被普遍有效地运用,并在程序中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对于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不仅要从法理上分析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更要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战略要求认识其存在的必要性,既不能因这个制度还存在着可以解决的问题而将其彻底否定,也不能因为提倡“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就认为对于知识产权只能提倡司法保护,而排斥包括行政保护在内的其他方式的保护,这不符合多元机制解决社会纠纷的建设目标和要求,也是对于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的误读误解。有观点认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模式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不断显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但该观点却缺少必要的理论和事实分析,至少是缺乏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者在实践中实际状况的客观事实说明,既没有指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过程中不断显现的弊端是什么,也没有分析弊端的产生原因究竟是制度性的不可调和,还是机制不完善所致。尤其是,该观点并没有能够指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如何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的。事实上,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裁判标准和规则的导向性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主要表现,并没有因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存在而受到挑战和制约。其实,“双轨制”模式在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于专利权保护的需要方面曾有着积极作用和意义,这一点是共识。在建设创新性国家这一战略机遇面前,继续完善和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各自优势,同样是现实需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的思想并不是仅仅强调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不够,显然也不是因为其他因素的存在。客观分析所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和完善,使得两种机制相互促进、协调顺畅的运行,能够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创造有利的条件。
专利行政执法的优势
我国专利制度建立至今,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一直存在并发挥着对专利权利保护的积极作用,这与专利行政执法的特点和优势是分不开的。专利行政执法之所以受到专利权人的重视,主要是源于该制度的便捷、高效和专业。
近年来,全国专利行政执法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其在专利保护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再则,我国专利行政处理制度也得到外国专利权人的认可和选择。根据统计数据,请求人为外国人的专利行政执法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呈逐年增长的态势。同时,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和困境使他们更需要专利行政执法的保护。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占全国实体企业总数的99%以上,完成了75%以上的企业技术创新,在经济和社会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作为创新主体的中小企业却普遍面临着专利权保护周期长的困境。如何解决制约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突出问题,是我们面临的现实选择。
专利行政执法的优势使其与司法保护形成了优势互补的机制。尽管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发展,我国专利司法保护体系得到快速发展,案件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得到提高。但是,我们分析评判问题既不能离开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更不应脱离实践的必要性。目前我国专利司法保护的现状在适应专利权保护的目的和要求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另外,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知识产权案件呈井喷式增长,使得法院处理案件的压力普遍增加,“案多人少”矛盾在各级法院普遍存在。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例,半天审理两件甚至数件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已经是常态。考虑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途径,显然不能忽视这一现实的矛盾和带来的问题。
专利行政执法需要不断完善
任何一个制度都不会是完美的,但是只要这个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就值得肯定和坚持,对于其存在的问题应予以修正和完善。至于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所存在的问题,都是可以而且应当予以解决和完善的。因此,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任务之一,应该是完善专利行政执法制度。
比如,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种机制之间的衔接问题。其实,目前导致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可能形成重复运转的,也就是专利侵权的赔偿问题。如果我们理顺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关系,赋予专利行政执法程序处理侵权赔偿的权限,而对于专利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不仅可以解决两种机制相互之间协调、监督的问题,也符合我国人民法院全面实行的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体制对于审判资源的配置。
总而言之,创新是拉动经济发展的马车,如果将专利保护完全压在尚有很多问题和矛盾的司法保护肩上,司法保护将难以承受巨大的压力。专利行政执法机制存在的问题,并不能成为削弱这项制度的理由,而恰恰是修改与完善的目标和方向。